淺談刑法的性質


刑法是公法,不同於民法的私法性質,原因是刑法上規定的事情,多跟犯罪有關,而這種事情大多數是不容許人民去私下合意解決的,不然動用私刑、或是用錢打發,那還得了?在國家追訴原則下,由國家動用公權力,去找尋證據,發現真實,恢復法的和平性;刑法是實體法,它不同於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,實體法需要程序法去落實,程序法是實體法的運用手續,也就是說,刑法上的規定,都是假設這個人的行為如果符合犯罪的要件之後,該受什麼樣的刑罰,罪與刑都規定在刑法當中,但是這個人是誰?這需要程序法去一歩一歩找出來。


也由於刑法給予人民的懲罰,是最嚴重的,死刑(生命刑)、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(自由刑)等等,不像其他法律多給予財產刑的處罰,所以刑法具有最後手段性,也就是補充性,非到不得已它不會出面,也就是用民法、行政法等處理,尚不足以維持社會公平正義時,才須動用刑法加以制裁,所以謙抑思想是刑法的特質;刑法當然也具備強制性,是強行法,這樣它規定的處罰才有威嚇性,人民才會遵守,不能任意選擇。


刑法的修法通常是由法務部負責提供專業的建議,而刑事訴訟法、民事訴訟法、民法等就是由司法院負責,大家翻開法典若是看到法條有之一之二的法條,就是新增的法條;刑法有總則分則,通常每個罪都適用的通則,就會規定在總則,而每個不同的罪名,就是規定在分則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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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tigercsia3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4) 人氣(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