淺談監獄二三事

 

來個應景時事小文,監獄行刑法11條內容:

 

受刑人入監時,應行健康檢查;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應拒絕收監:
一、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,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。
二、懷胎五月以上,或分娩未滿二月者。
三、罹急性傳染病者。
四、衰老、殘廢,不能自理生活者。
前項被拒絕收監者,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,送交醫院、監護人或其他適當
處所。

 

 

 

某官司纏身的前總統夫人,身體情況就符合其中的規定,所以監獄如果真要面臨收這類的受刑人,也是一個頭兩個大,所以監獄行刑法才有上述規定,試想如果

因為收監執行而有喪生之虞,那這個責任誰敢去承擔啊?又不能自理生活的受刑人,監獄怎麼可能派專人去照顧呢?尤其現在監獄人滿為患,戒護人力嚴重吃緊;

附帶一提,刑事案件的被告,經由檢察官的起訴、法官審判,最後又回到由檢察官去執行,所以才會出現由檢察官斟酌情形的規定,因為發監執行是屬於執行的範圍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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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tigercsia3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3) 人氣()